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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拒绝给老弱病残孕让座)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3-03-25 02:42:12 浏览55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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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维护城市公共客运秩序,方便人民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在城市市区内以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交通工具组成的客运体系。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应当与城市建设、经济发展、环境保护及公众乘车需要相适应,与道路运输相协调,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保证安全、畅通。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城市公共客运事业的发展。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市公共客运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城市公共客运的部门(以下称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工作。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和城市公共客运站、场、厂设计规范要求,安排城市公共客运用地。第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以及大型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同时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客运停车场地。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

长度在8公里以上的城市道路、人口在1万人以上的居民小区,应当设置城市公共汽车首末站和调度房。

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保证公共汽车优先通行。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客运基础设施建设。

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建城市公共客运基础设施。第三章 交通工具和设施第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应当以运输效率高的大公共汽车为主,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有计划地发展轨道交通。第十条 国家投资建设的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城市公共客运设施,所有权属于国家,城市人民政府可以交与城市公共客运骨干企业使用和维护。其他公共客运企业需要使用的,应当合理安排。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

城市公共客运企业投资及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由投资者依法自主决定经营管理方式。

未经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企业应当保证交通工具和设施符合技术、安全标准。

交通工具发生故障或者设施破损时应当及时抢修。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和站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统一的标志、标牌。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和设施、不得污损或者毁坏。不得将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移作他用。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规划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划定城市公共客运站、场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在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公共客运交通的活动。第四章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城市公共客运市场运力容量进行科学测算。在运力容量范围内,鼓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拍卖方式出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第十四条 设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或者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以下统称城市公共客运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大城市有50辆以上符合营运要求的客运车辆,在中、小城市有20辆以上符合营运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管理制度,有经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驾驶员、售票员和调度员;

(三)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 设立城市公共客运企业,须经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审核。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核发营运证件。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营运车辆的检查、保养和维修,保证营运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

(一)车辆整洁、设施完好;

(二)车辆性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在规定位置标明运价标准、线路名称、线路走向图、经营者名称和投诉电话号码;

(四)在规定位置放置车辆营运证件副本。

本溪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维护公共客运交通秩序,保护服务设施完好,保障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利用在城区按照固定线路行驶、沿线设置停靠车站、供公众乘用的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及服务设施从事城市公用事业客运经营的活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服务设施,是指车站、站牌、候车亭、保修场、站务用房等。第三条 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制定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服务设施建设与保护,以及营运公共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一管理、服务公众、安全运行、优先发展城市大公交的原则。第五条 本溪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公共汽车客运的日常管理工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

计划、建设、公安、交通、工商、财政、物价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权限,配合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划管理第六条 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编制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及服务设施建设计划,经有关部门审核,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停车场、车站、保修场等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标准预留。未经有关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第八条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以及火车站、公路客运站、大型商业区、旅游景点、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等工程项目在规划、建设时,必须同时规划、建设公共汽车站场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其建设费用纳入工程总概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划给予补建或经济补偿。第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其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验收,并责令限期补建。第十条 公共汽车营运线路设置和调整,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规划。第三章 资质管理第十一条 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实行资质审查制度。-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

申请从事公共汽车营运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经营规模,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

(二)有完好的保修设备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的服务设施和固定场所;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进行资质审查,对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发给《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申请人凭资质证书分别向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开业手续。第十三条 投入营运的公共汽车车辆,必须持有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第十四条 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资质证书、营运证实行年审制度。-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

未取得资质证书、营运证的,不得从事公共汽车营运。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营运证。第十五条 从事公共客运交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提前3个月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满3个月尚未经营或者擅自停止经营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资质证书。第十六条 非公共汽车营运车辆不得从事公共汽车营运业务。

非公共汽车营运车辆,不得在公共汽车线路沿途设置乘降点或在站(场)前后15米内停靠。

公路长途客运车辆不得沿公共汽车客运交通线路承载公交客运乘客。

单位职工通勤车必须到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注册,并按公安机关指定的线路行驶。禁止从事经营性活动。

合肥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保障乘客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和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管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是指按照规定的编码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汽车。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停车保养场、首末站、途经站、枢纽站以及相关配套设施。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规划、国土、公安、交通、财政、物价、工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优先发展、特许经营、依法管理、有序竞争、服务群众的原则。-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

鼓励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应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使用清洁能源。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会同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年度发展计划,并纳入城市建设和管理年度计划。-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市规划部门应当在相关的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预留,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划拨土地、减免相关费用、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等方式,鼓励、支持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经营。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娱乐、商业等大型公共设施,具有一定规模的住宅区,城市主次干道,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并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第八条 城市道路应当逐步设置、完善港湾式停靠站、首末站;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规划、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主要道口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优先通行的标志和信号装置。第九条 城市主要出入口应当依据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合理设置非城市公共汽车专用停车场或者换乘中心,并与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线网相衔接。第三章 线路特许经营权管理第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线路实行特许经营。从事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营运的,应当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未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营运业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方式,公开、公平、公正地选择符合条件的经营者,授予其特许经营权。第十一条 经营者参与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特许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

(二)有与经营规模、要求相适应的客运车辆或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和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特许经营权证书。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运营的城市公共汽车线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6个月内办理特许经营手续。第十三条 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的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特许经营权期限为6—8年。-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线路特许经营权期满前6个月,重新组织下一轮线路特许经营权的招标。第十五条 在线路特许经营权期限内,除不可抗力外,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不得停止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特许经营权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四章 营运管理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合同确定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服务标准提供营运服务。第十八条 经营者确需调整线路、站点、班次、时间的,应当提前10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实施,并于实施之日的5日前向社会公告。调整线路、站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商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

因城市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作营运调整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于实施之日的5日前向社会公告,突发事件除外。

石家庄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201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营运安全,提高服务水平,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电)车及有关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交通方式。-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枢纽站、首末站、换乘站、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等配套设施。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优先发展、规范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鼓励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为社会公众提供安全、便捷、经济、舒适、环保的公共交通服务。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突出公共交通在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地位和作用,完善基础设施,优化运营结构,加大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落实各项补贴、补偿等政策,及时拨付有关费用。第六条 市、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汽车客运监督管理工作,并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财政、城管、公安、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国土、公安、城管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

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及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其用途。第八条 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公众出行的需要,合理设置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和站点。需要调整客运线路和站点设置的,应当在调整前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依据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建设综合枢纽站,并配套建设相应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配备指向标识、线路图、时刻表、换乘指南等服务设施。第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大型项目建设时,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城市客流量和已有设施的布局,合理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城市道路时,同步规划、建设港湾式停靠站台等客运设施。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按照规定配建或设置无障碍设施。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道路施工、交通管理等需要,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相关单位应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予以恢复、补建或补偿。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组织交通运输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城市主干道及其他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合理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及优先通行信号系统,提高城市公共交通的运行效率。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公共交通运力资源和公众出行需求等因素,依法确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和经营线路。第十六条 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进行从业资格考试,内容包括城市公共交通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安全运营、应急救护、运营线路等。-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

公共汽车驾驶员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第十七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公交线路或者站点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并向同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第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组织交通运输、财政等部门定期对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成本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作为制定、调整票价或补贴的主要依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

在制定或调整票价时,物价、交通运输等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组织价格听证。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老年人、残疾人、革命伤残军人(警察)、军人和学生等免费或优惠乘车的规定。

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的管理,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客运是指在城区内供公众乘用的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电车及相关的配套设施。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区内从事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业务和使用公共汽车、电车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

公安、城建、市政、电业、交通、财政、物价、土地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以国有专业公共交通企业为主体。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事业发展和规划应纳入国民经济计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合理安排用地、运营线路、车辆和与之相配套的场、站、保修场所等生产、生活设施,使之与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相协调。市人民政府对经营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的企业实行扶持政策。第二章 设施管理第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设施包括:用于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的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电车、营运线路、调度室、车场、供电设施、通讯设施以及站牌、候车亭、栏杆等附属设施。第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设施应保持整洁,营运标志应清晰醒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

凡在公共交通客运设施上喷画、张贴广告的,须按有关规定审批。第八条 在营运线路沿线新设或改建电力电讯线路、交通信号等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绿化植树应保持行车的安全视距,对影响行车的树木枝叶,有关单位应及时修剪,确保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安全。第九条 开辟或调整营运线路,设立、迁移、拆除、占用公共交通客运设施,须经市公共交通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十条 开发建设新区、改建老区、新建大型商业、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时,应设置公共客运线路和场站,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

(一)向车辆、站点及配套设施投掷物品、倾倒污物、乱贴乱画;

(二)在距公共汽车、电车停车站30米以内路段停放其它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

(三)在距电车架线杆、拉线6米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及其它有碍维修作业或安全行车的行为。第三章 营运管理第十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的公共营运线路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实行专营。其它营运线路以公共交通总公司经营为主,其他单位和个人确需使用时,须到市公共交通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偿使用手续。有偿使用收入用于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设施建设。-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经营者要求停业、歇业和转让使用权的,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公交营运线路。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营运车辆应遵守营运规定,保证营运秩序,不得擅自调整营运时间、变更车型、越线越站、中途调头或拒载。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在运营服务时,必须按规定携带各种证照,做到人、车、证相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查验。第十五条 长途客运车辆不得从事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

进入城区的长途客运车辆(含原郊线)在城区段只可在规定的站点下客,不得上客;出城区的长途客运车辆在城区段只可在规定的站点上客,不得下客。第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它特殊情况,确需停运或改变公共交通客运线路及设施的,须经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相关者负担直接损失费和营运损失费,并提前向社会公告。第四章 乘务管理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车辆运营时,司乘人员和乘客均应自觉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互相协助,共同维护好营运秩序。第十八条 公共交通客运驾驶员、乘务员应遵守下列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

(一)衣着整洁,举止大方,按规定佩戴服务标志;

(二)保持车辆整洁和服务设施齐全、良好;

(三)服从调度,安全运行;

(四)主动售票,文明服务;

(五)如实付给乘客票据,严格执行查验车票规定。第十九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指定乘降点依次候车,先下后上,不得抢下;

(二)赤背者、酗酒者、衣着脏污可玷污他人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及无人护送的体弱多病的老人和学龄童不得乘车;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易损坏、剧毒等危险品以及有碍乘客安全或健康的物品乘车;

(四)不得扒车或敲砸车辆;

(五)不得躺卧、抢占、蹬踏座席及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车外;

(六)不得启动、损毁车辆设备,污染车容车貌;

(七)不得有其它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乘车安全的行为。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活动,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64号),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以下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服务提供、运营管理、设施设备维护、安全保障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加油(气)站、电车触线网、整流站和电动公交车充电设施等相关设施。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公益属性。-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战略,落实在城市规划、财政政策、用地供给、设施建设、路权分配等方面优先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第五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发展,应当遵循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第六条 国家鼓励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运营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第七条 国家鼓励推广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加强城市公共交通智能化建设,推进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运营、服务和管理方面的应用。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考虑城市发展和社会公众基本出行需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修改城市公共汽电车线网规划。-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

编制、修改城市公共汽电车线网规划,应当科学设计城市公共汽电车线网、场站布局、换乘枢纽和重要交通节点设置,注重城市公共汽电车与其他出行方式的衔接和协调,并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和社会各方的意见。第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线网规划,结合城市发展和社会公众出行需求,科学论证、适时开辟或者调整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和站点,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公共汽电车线网规划。第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汽电车线网规划,对城市道路等市政设施以及规模居住区、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工业园区等大型建设项目配套建设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制定相关标准。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标准要求,科学设置公交专用道、公交优先通行信号系统、港湾式停靠站等,提高城市公共汽电车的通行效率。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社会公众出行调查,充分利用移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收集、分析社会公众出行时间、方式、频率、空间分布等信息,作为优化城市公共交通线网的依据。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站点进行统一命名,方便乘客出行及换乘。第三章 运营管理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模经营、适度竞争的原则,综合考虑运力配置、社会公众需求、社会公众安全等因素,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选择运营企业,授予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不符合招投标条件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择优选择取得线路运权的运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

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实行无偿授予,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不得拍卖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运营企业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